第11條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權限,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流程之負責人員。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四、取消所屬人員離職時之存取權限,並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文件、資料,辦理交接,不得攜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