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醫事檢驗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一、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三、醫事檢驗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