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一)顯微鏡。
(二)生化比色儀。
(三)離心機。
(四)血球計數儀。
(五)冷藏設備。
(六)清潔及消毒設備。
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