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一、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三、醫事放射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四、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