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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8條

領得醫事人員證書未逾五年而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證書,且於該日期起算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已取得護理師或護士證書,且於該日期起算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
醫事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
但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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