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職能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職能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職能治療。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經醫師再次開具,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不符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