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語言治療所應置負責語言治療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負責語言治療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