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指下列情事之一:一、因設備、人員、及其專長能力之限制,難以確定緊急傷病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診療時。二、傷病患負荷量過大,經調度院內人員、設備或設施,仍不能提供必要之處置時。前項轉診調度情形,應記載於病歷,以備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