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取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二、醫師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情形,不得為初診病人。三、通訊診療過程,醫師應於醫療機構內實施,並確保病人之隱私。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將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