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用詞,定義如下:一、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指附表所定地區。
二、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情形:(一)急性住院病人,依既定之出院準備服務計畫,於出院後三個月內之追蹤治療。
(二)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
(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法令規定之病人,因病情需要家庭醫師診療。
(四)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認可之遠距照護,或居家照護相關法令規定之收案對象,於執行之醫療團隊醫師診療後三個月內之追蹤治療。
(五)擬接受或已接受本國醫療機構治療之非本國籍,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境外病人。
三、急迫情形:指生命危急或有緊急情況,需立即接受醫療處置之情形。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