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機關(構)或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登記費,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時,亦同:一、載明執行勤務區域範圍之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三、管理人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四、專責救護人員證照、身分證明文件及救護車駕駛之職業駕駛執照。五、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救護車設置或異動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