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醫療、護理機構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者,應以運送該機構之傷病患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遇有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遣者。二、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規定,醫院間之轉診。三、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互為轉診機構間傷病患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