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院資格者,除心臟、肺臟、胰臟及小腸器官類目,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二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餘肝臟、腎臟及眼角膜器官類目,應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