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資格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核定。但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第八條第二項廢止資格,而重新申請。二、依第九條後段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