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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33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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