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牙體技術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人員:申請設置者具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二、設施:(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二)明顯劃分成品區,並設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吸塵設備及金屬、石膏研磨機。(三)有通風設備、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四)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三、其他:(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二)牙體技術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同址設立時,應各有明顯區隔之獨立出入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