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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心理治療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六、其他(一)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
(二)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三)應有緊急照明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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