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公共衛生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將公共衛生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二、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三、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四、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五、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六、發表或散布有關公共衛生不實訊息。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於公共衛生師執業處所之人員,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