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時,應於再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