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進行分級後,應依被害人身分別及通報事由進行下列分類:一、第一類: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二、第二類:被害人為十八歲以上,且非身心障礙者。三、第三類:前二款以外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