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前項通報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