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一、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二、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四、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五、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六、性侵害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七、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