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進行分級後,應依通報事由、行為人與兒童及少年之關係、其他通報資訊及案件特性,進行分類:一、第一類:因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以下簡稱照顧人),未盡力禁止或故意,致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第二類:因兒童及少年本人或照顧人以外之人故意,致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第三類:前二款以外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