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所稱社會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民間團體之社會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