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十五歲以上未就學之被害人,認有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必要時,應移請當地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意願施予職業訓練或推介就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之被害人,應定期或不定期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協助其適應社會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