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被害人逾假未歸,或未假離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醫療與教育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協尋;尋獲被害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及適當處理。協尋原因消滅或被害人年滿二十歲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前項警察機關撤銷協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