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