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