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護理機構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其評鑑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一)評鑑時間:自開業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二、經評鑑合格:(一)再次接受評鑑時間: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之最後一年。(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三、原評鑑合格受撤銷或廢止處分:(一)評鑑時間:自處分送達護理機構之日起一年內。(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