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護理機構:指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二條所定,其開放床數逾二百床之私立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二、專責人員:指由護理機構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之人員。三、所屬人員:指護理機構執行業務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四、查核人員:指由護理機構指定,負責稽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