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