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