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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檢查。
申請人具有最近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足以供鑑定機構判定其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障礙程度時,該鑑定機構得免重複前項之診察、診斷或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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