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