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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指定鑑定機構指派合格鑑定人員至申請人居住處所鑑定之:一、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二、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
三、長期重度昏迷。
四、其他特殊困難,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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