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指定鑑定機構指派合格鑑定人員至申請人居住處所鑑定之:一、全癱無法自行下床。二、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三、長期重度昏迷。四、其他特殊困難,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