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收容三十人以上之規模。前項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中寢室及浴廁面積合計不得少於十三點二平方公尺。第一項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含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