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受委託或經認可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社會工作相關團體(以下簡稱辦理團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法立案或登記滿五年之社會工作相關學會、協會或公會。二、會員為執業社會工作師之人數達全國執業社會工作師人數百分之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