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服務對象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為強化脫離貧窮服務品質與效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要,結合教育、勞政或其他相關局(處)及民間團體,建立合作服務體系,並定期召開聯繫會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