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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益勸募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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