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依病歷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