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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保險人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但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準。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保險人表示不服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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