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