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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第一大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一、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達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不予調整;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低於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十五者,應調整其支付價格,其新支付價格為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十五加上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
其藥價調整公式及原則如下:(一)WAP≧(1-R)×Pold:不予調整(二)WAP<(1-R)×Pold:依下列公式調整Pnew=WAP+Pold×RPnew:新支付價格Pold:調整前支付價格R:百分之十五(三)前目之調降幅度以百分之四十為限。
但本保險實施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制時,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公式調整後,屬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品項,有低規格品項支付價格高於高規格品項支付價格之情形者,依下列方式調整:(一)同成分、同劑型品項:1.以各分組藥品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最高之分組之規格量為常用規格量,並以該常用規格量品項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作為其基準價格。
2.新支付價格生效日(含)前不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且藥商銷售資料採計期間無銷售資料之品項,其支付價不列為規格調整之參考。
(二)前目品項屬錠劑及膠囊劑:以前目基準價格,按規格比例換算同成分、同劑型、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其他規格品項支付價格。
(三)第一目品項非屬錠劑或膠囊劑:以第一目基準價格,按規格比例換算同藥品許可證其他規格品項支付價格。
(四)同成分、同劑型,不同規格之品項於列入藥物支付標準時,核予相同支付價格者,以最低支付價之規格品項調整各規格為相同價格。
三、同分組、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且同品質條件藥品有二以上品項者,以最低支付價調整。
四、依前三款規定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後,其藥品支付價格低於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分之七十者,依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分之七十調整。
但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不得高於其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五、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
但具標準包裝及符合PIC/SGMP,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限。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二碼為99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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