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保險人辦理下列事項之擬訂,應於本會議先行討論:一、全民健康保險藥物收載原則。二、全民健康保險藥物支付標準訂定原則。三、全民健康保險新藥及新功能類別特材給付項目。四、全民健康保險新藥及新功能類別特材支付標準。五、其他與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有關事項。保險人辦理下列事項之結果,應於本會議提出報告:一、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與支付標準新品項藥品及既有功能類別特材之初核情形。二、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藥物支付標準異動之初核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