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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
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屆滿,申請人得於下列期限內,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一、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上者:效期屆滿三個月前。
二、有效期間為一年或六個月者:效期屆滿一個月前。
三、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以下者:效期屆滿十四日前。
於前項期限內重新申請,經保險人核定繼續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者,其效期得予銜接。
逾前項期限始重新申請,經保險人核定繼續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者,以保險人受理申請之日為生效日。
原疾病經重新審查結果,確認不符重大傷病規定者,不再發給重大傷病證明。
書面重大傷病證明(包括核定通知書)於有效期限內有遺失、損毀或需要他用時,保險對象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補發或加發。
保險人查證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有不符規定之情形者,應立即通知申請人,並撤銷或廢止重大傷病證明。
保險對象經保險人核定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後,於該證明有效期限內,得以書面方式向保險人申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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