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三、非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人而提出申請。四、原核定通知已不存在。五、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提出申請。六、爭議之內容非第二條所定事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保險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