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