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