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