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領證人應依第二條、第四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前項證書或執照因損壞換發者,應將原證書或執照繳銷;因遺失補發者,應敘明理由。